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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1-06 15:24浏览次数: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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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备注
        1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2 部分不跨区的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3 通信范围不跨地区的设置、使用、变更、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4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6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7 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 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10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变更、使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11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3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17 无故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8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盗窃电能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询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 未按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1 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22 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3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4 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5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擅自超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擅自迁移、更动或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能源利用监测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第十条: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节能主管部门核准,由电力、煤炭、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征收能源超耗加价费,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浪费能源情节严重�者,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减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                                                 监测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节能管理定级、升能和企业升级,不能实行节�能奖励。


         
         
        34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或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35 无故不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无故不接受监测的单位,监测机构有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核准,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减供、停供能源。
         
         
        36 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擅自对外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7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将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38 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9 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 发展计划部门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0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41 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42 对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实施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三十四条: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和技术开发。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43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1、《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2、《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44 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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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45 信息网络和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和安全系统建设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三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6 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47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48 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49 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50 对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审批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51 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 行政监督检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52 电力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53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行政确认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十条: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54 查封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查封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查封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设备;查封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55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2、《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第三条: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3、《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56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57 制式无线电台(站)备案 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58 无线电台执照年审 其它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号)  
        59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 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60 地方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其它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第十七项: